(2012)绍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08年5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事实,其于2008年5月起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外出,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8日,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因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分居生活已三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