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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慈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慈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0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生活方式不同、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因原告考虑到很多现实问题,不愿意生育第二胎,而被告却执意要生,矛盾彻底爆发。2010年3月,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直到2011年5月份由原告接回。同年7月,被告又带着孩子回娘家,直到11月才回来。期间,除了原告每个月汇孩子生活费上,双方几乎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0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偶有矛盾而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及当事人陈丙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数年,婚后育有二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小矛盾,发生争吵,也符合常理。双方均应从社会、家庭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