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姜修春,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学芳,女,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保林村四社9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6412176747。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修春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林某,已成人。婚后,原告为了修房到泸州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原告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不用于家庭开支,不支付电费、小孩的学费,存私房钱,双方常因此发生吵架、打架。2004年1月,原告回家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交钱,双方进行吵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2012年1月,夫妻已分居8年,期间的小孩学费、家中电费等费用原告都寄回支付。2009年,被告与他人同居了一段时间后分手。小孩外出打工,原告寄回路费,被告扣了3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归小孩所有。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存私房钱,没有与他人同居,也没有扣小孩的路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林某,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至2012年1月,期间的小孩学费、家中电费等费用原告都寄回了家。现原告以夫妻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归小孩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登记书》、《户籍证明》、袁斗才、林占元、穆世炯的《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对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帮助和关心,这样才能巩固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原告在诉讼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