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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阿华与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南京九洲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李阿华,南京九洲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定元。委托代理人:魏国毅。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华。委托代理人:郑宝玉。原审被告:南京九洲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代表人:吕文江。上诉人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行使,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