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某某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傅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某民初字第59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某及其他三位合伙人共出资600500元开办沙场,其中原告出资164500元,占份额27.4%。2010年3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钱塘江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环境整治工作的通知,沙场被列入整治范围。其中补偿沙场设备移动款35500元,该财产属于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但为被告傅某某占有,原告按合伙比例应得972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某某支付某某移动款972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杭某某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移动费35500元是合伙资产,且已经由傅某某领走。被告傅某某答辩称:沙场是五个人合伙的,被告既不是法人代表,也不管钱;管理和发钱的都是周某某,被告也是向周某某拿钱的。周某某说移动设备费是35500元,按合伙资产补偿费的3%赔偿(按总资产1183570元),是被告置办空调、配件、电动机、铲车的补偿费,系被告个人财产,不是沙场的合伙资产。故原告请求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砂场码头拆除清空协议及补偿奖励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设备移动费的补偿是针对被告傅某某个人财产,而不是合伙资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设备移动款系合伙财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政府签订协议的主体系渔山乡关某建材经营部,相应的补偿系对渔山乡关某建材经营部财产拆除而支付,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共出资600500元合伙开办沙场,其中:原告葛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164500元,占份额为27.4%;周某某以现金和财产方式出资68000元,占份额11.3%;被告傅某某以财产方式出资200000元,占份额33.3%;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85000元,占份额14.2%;金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83000元,占份额13.8%。沙场登记为“富阳市渔山乡关某建材商店”,性质为周某某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钱塘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工作的通告,“富阳市渔山乡关某建材商店”被列入整治范围。后由周某某负责沙场关停补偿事务的处理,最终该沙场获得补偿款1543352元(其中包含对沙场的可移动设施、零配件、材料及零星难以界定资产等不进行评估,按资产补偿费3%给予补偿“移动资产补偿费”35507元),并由周某某领取,周某某将领取的“移动资产补偿费”交被告傅某某占有。经五位合伙人同意在支付案外人许某刚置办的设备款420000元和被告傅某某置办的电缆、空调机款10400元后进行分配。因对是否在补偿款中支付2008年5月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款194100元、补偿款中的设备移动费35500元的归属和是否支付周某某2010年工资15000元等问题,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故原告葛某某于2011年6月3日起诉周某某等人,要求周某某支付补偿款144948.85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杭某某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设备移动费35500元是“沙场关停后搬迁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其金额也是根据沙场也是根据沙场财产的评估价值按比例计算的,应属合伙人共同的财产”。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可以按照其出资额比例分配合伙财产。本院(2011)杭某某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设备移动费35500元”属合伙人共同的财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按出资比例27.4%向占有该合伙财产的被告请求分割其中的9727元。被告辩称争议款项系其个人资产并提交了《砂场码头拆除清空协议》予以证明,但该协议并未注明设备移动费系被告傅某某的个人财产,相反该设备移动费系根据合伙沙场财产比例计算补偿给五人合伙的“富阳市渔山乡关某建材商店”,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葛某某合伙财产分配款9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