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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民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民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金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32号原告:宁波市民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0622-0),住所地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7-06室。法定代表人:曾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百铭���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南岗综合楼222室。法定代表人:何志松。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民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民卡公司)诉被告宁波金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民卡公司起诉称:原告宁波市民卡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8日,被告金汇公司系原告股东之一。按照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于公司注册成立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出资额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历年工商年检带来很大困扰。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作出解除被告金汇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决议。但被告未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1年11月28日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章程中规定被告应当缴纳出资额及公司股东变动情况的事实;2、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关于宁波市民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3、《缴纳出资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讨缴纳出资,被告迟迟未履行出资的事实;4、2011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的事实。被告金汇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均为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金汇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波市民卡公司在解除被告金汇公司的股东资格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被告金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波市民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被告宁波金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