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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霍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彬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霍某甲,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男,系被告表叔。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中,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返还陪嫁物,家庭共同财产81000元,原告分割30000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生活关系好,家庭收入有原告支配,被告给原告投资50000元开商店,双方关系好,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孩子两个有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原、被告未举证。 被告举证如下: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经营商店记账本,证明家庭经济由原告支配。原告质证:对此无意义,但钱已花光了。本院对被告举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订婚,2006年2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霍某乙;2008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霍某丙,均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一般。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陪嫁物有被子两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同居生活,双方可自行解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霍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霍某丙由被告霍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二、被告霍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陪嫁物被子两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凯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建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一方将子女未成年的子女送养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