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扶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在林州市姚村镇白草坡村,被告人张一某与被害人张二某因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斗,被告人张一某用铁耙子将张二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二某左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一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某与被害人张二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一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二某的陈述、证人李玉山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张文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