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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龚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龚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790号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E121507849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02202528被告:龚甲。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龚甲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龚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在义乌购买汽车,由于原告是台湾籍,依照有关规定不能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原告即挂朋友龚乙之名购买了一辆双环牌越野车,车辆登记牌号为浙G×××××。2009年2月1日,龚乙因肾衰竭病逝。龚乙病逝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黄某某(龚乙前妻)协商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2009年8月6日,两被告雇蒋某某的拖车将停在原告楼下的浙G×××××双环牌越野车强某拖走并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后,于2009年9月18日向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义乌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浙G×××××越野车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后两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两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龚甲赔偿原告损失(自2009年8月6日始按每日300元计付至被告实际返还浙G×××××越野车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8月6日止为219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某某、龚甲赔偿原告损失160600元(自2009年8月6日始按每日200元计付至2011年10月18日止)。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9)金某某初字第5293号和(2010)浙金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归原告所有,且该车辆由被告占有的事实;2、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3、价格评估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日均租金为200元及评估所花的费用;4、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某将涉案车辆及钥匙交还给原告的事实;5、刻录光盘复印件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龚甲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台湾居民。2007年5月28日,原告在义乌购买汽车,由于原告是台湾籍,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汽车按揭手续,故原告即挂朋友龚乙之名向义某某康某某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双环牌越野车(浙G×××××),并以龚乙之名在中国银行办理按揭手续(首付款7万元及按揭款原告现均已付清,按揭车价加按揭利息总共为16万元多),后浙G×××××越野车就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09年2月1日,龚乙因肾衰竭病逝。龚乙病逝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龚乙前妻)协商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未果。2009年8月6日,被告黄某某、龚甲雇蒋某某的拖车将停在原告住处楼下的浙G×××××越野车拖走并擅自使用。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浙G×××××越野车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黄某某、龚甲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5万元。2010年4月1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浙G×××××越野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某、龚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浙G×××××越野车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被告黄某某、龚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而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黄某某、龚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某某、龚甲并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将浙G×××××越野车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金某执民字第112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黄某某、龚甲下落不明且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而终结执行。嗣后,被告黄某某、龚甲并未主动将浙G×××××越野车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龚甲赔偿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双环牌越野车的日均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义价事鉴(2011)179号价格评估书,结论为双环牌越野汽车日均租金的价格在鉴定基准日时(2009年8月6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将浙G×××××越野车返还给原告,原告拿到车并花了九千多元修理费后将浙G×××××越野车以三万多元的价格卖掉本院认为,浙G×××××越野车系原告杨某某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黄某某、龚甲无正当理由自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擅自占用浙G×××××越野车,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因浙G×××××越野车新车裸车价为13.68万元,加上原告为维护该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车辆本身的折旧率、空置率及原告自身使用情况等因素,若以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来计付损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将被告黄某某、龚甲占用浙G×××××越野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定为4万元。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龚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龚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公告费39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12元,由被告黄某某、龚甲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