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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章某与“黄可”(另案处理)至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22号的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14号寝室楼内各自行窃。后“黄可”从寝室楼210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44元)、华硕牌A40J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50元),窃得被害人郭某的华硕牌K42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将装有前述赃物的背包交由被告人章某携带。被告人章某在携赃离开校园时,被学校保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章某与“黄可”(另案处理)至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22号的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14号寝室楼内各自行窃。后“黄可”从寝室楼210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44元)、华硕牌A40J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50元),窃得被害人郭某的华硕牌K42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将装有前述赃物的背包交由被告人章某携带。被告人章某在携赃离开校园时,被学校保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章某身上查获到诺基亚85型手机壹只、华硕牌A40J型笔记本电脑壹台、华硕牌K42D型笔记本电脑壹台及黑色迷彩双肩包壹个。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章某电话联系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系当场被抓。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系当场被抓,并从其身上查获失窃物品。6、被害人胡某、郭某的陈述,证实失窃物品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章某的经过。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物品的价值。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黄可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章某作案经过。9、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