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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鑫初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初,嘉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嘉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初。委托代理人陈兆能。委托代理人陈皆乐,系陈鑫初之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65号。法定代表人汪善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俞琳,系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亚伟,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鑫初因诉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注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7)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鑫初的委托代理人陈兆能、陈皆乐,被上诉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俞琳、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鑫初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建设厅已分别受理其不服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不服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出具《灯具市场东侧危旧房改造地块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用红线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相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均以结束,中止诉讼原因已消除,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17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嘉兴日报》上刊登《土地证注销公告》,对包括陈鑫初嘉土国用(2000)字第5-9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内的十八份土地证予以注销。原审经审理查明:陈鑫初系嘉兴市南湖区梧桐树街68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所在地块根据嘉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嘉计[2002]402号文件的规定,被列入危旧房改造范围。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兴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具体负责该地块的拆迁工作。2006年12月28日,嘉兴城投资公司致函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对该地块上的被拆迁人土地证办理注销手续。2007年4月20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登记公告,对包括梧桐树街68号在内的土地证书予以注销。2007年5月17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嘉兴日报第十版上刊登了土地登记注销公告。原审另��明,陈鑫初因不服嘉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陈鑫初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和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情形。以上规定说明,在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相关���地的权利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本案涉及的土地证书被注销,即属于土地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土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执,实质上是对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依法收回存在分歧。陈鑫初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地块被列入城市危旧房改造范围,拆迁人嘉兴城投公司已取得了合法的拆迁许可,相应的建设用地申请在拆迁许可证颁发前由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并报经嘉兴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权。而陈鑫初提起的关于土地行政批准的行政诉讼,业经两审终审,法院已确认嘉兴市人民政府对梧桐树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作出的审核同意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梧桐树街68号所在的地块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需要已被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在陈鑫初未按法规的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情况下,作出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予以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的法规规定,应予维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嘉土国用(2000)字第5-9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予以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鑫初负担。上诉人陈鑫初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证明土地使用权已收回的证据只有���2006)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嘉土字[2003]第10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以下简称《10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是嘉兴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嘉兴城投公司的建设用地申请作出审核同意意见的审批文件。但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10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2.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嘉土字发[2003]4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是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的正常的法定程序,能证明《10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是收回国有土地使��权的文件,因此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3.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列入城市危旧房改造范围,虽然《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并不是调整土地的唯一方式。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为危旧房改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面积12223平方米,带拆迁用地3300平方米。说明该地块旧城改造中,为改善交通运输条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道路建设的只有3300平方米,其余的属于危旧房改建,上诉人持有使用权的土地就在改建范围内,则应当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不能直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旧城改建并不能���为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的证明。4.拆迁城市房屋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能作为对非国有财产进行征收的依据,拆迁人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以及拆迁裁决等都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被收回。5.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兴城投公司关于办理拆迁地块土地证注销事项函错误,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款和改建后的安置房,拆迁人称已完成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旧城改建调整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对划拨土地应当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地上建筑物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因此,上诉人不仅没有实际得到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更没有得到任何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上诉人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依法收回。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注销嘉土国用(2000)字第5-9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公告的行为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注销嘉土国用(2000)字第5-9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公告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是2003年9月启动的市区旧城改造工程中梧桐树街拆迁地块的被拆迁人,其房屋在2006年5月24日已被依法拆除,原址已成为城市公共道路的一部分。据嘉兴城投公司在公函中所作说明,地块内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均以完成,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历经行政裁决和法院判决,均确认符合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已依法收回的土地,并对地上房屋已拆迁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注销,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浙江省土��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因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后未能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作为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政行为,原审判决维持正确。2.被上诉人注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批准收回,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用于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的行政批准行为,早有终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被依法收回的说法,是其既无视客观事实又固执己见的一厢情愿。被上诉人注销的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早在2003年9月,嘉兴市人民政府就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授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批准收回并用于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上诉人曾对此项政府批准行为提起诉讼并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行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确认嘉兴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作出批准该项建设用地的行为合法并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申请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注销手续,完全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由原登记机关直接予以注销的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上诉人的土地证书并予以公告,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政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围绕被上诉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上诉人陈鑫初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除坚持其上诉理由外,二审时又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嘉政发(2007)47号《嘉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区2007年度经营性用地安排计划的通知》及附件《嘉兴市区2007年度经营性用地计划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及本案所涉地块2006年10月30日的规划红线图。证明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并未根据立项及规划用地批准的要求实施旧城改建,而是被被上诉人及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用作土地储备。土地储备不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2.规划红线图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危旧房改造范围内。3.陈鑫初对(2006)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的邮寄凭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并认为根据嘉兴市规划部门制定的旧城区改造规划,嘉政���(2007)47号文件涉及旧城改造的一部分。上诉人原房屋所在地块有很多危旧房,需整体拆迁并改造,原居住的居民安置在已建成的居住区。嘉兴城投公司按规划完成了拆迁项目后,该地块需重新规划利用,由被上诉人负责对该地块的挂牌出让,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及资料,与本案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再审申请书凭证,因上诉人没有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已受理其再审申请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上诉人陈鑫初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陈鑫初原位于嘉兴市梧桐树街68号房屋所在地块已由嘉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嘉计[2002]402号文件规定,列入危旧房改造范围,嘉兴市人民政府对梧桐树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已作出行政批准,涉及该土地行政批准经诉讼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因此,应认定嘉兴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对梧桐树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已批准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嘉兴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具体负责该地块拆迁工作,至本案诉讼前,已完成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对包括上诉人陈鑫初在内的原居住的居民依法给予易地安置住房及营业用房,陈鑫初也已提起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诉讼。故陈鑫初上诉提出其��今未得到任何拆迁安置,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陈鑫初未申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嘉兴城投公司的要求,依法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上诉人陈鑫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正确。陈鑫初上诉还提出对其拆迁安置补偿时,除给予房屋安置补偿外,依法还应给予土地使用权的相应补偿的观点,是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片面理解。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该条例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因此,陈鑫初上诉认为其至今未得到任何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依法收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陈鑫初在一审时提供的嘉土资发[2003]4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其相关的证据材料,系被上诉人收回其他地块的文件材料,该争议的产生有其特殊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判不予采纳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鑫初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鑫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