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习水县。2006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1日、11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十日。2009年2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因又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袁伟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大树下29号门口,使用螺丝刀撬开龙头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于此的蒲公英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载有雨衣1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327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追还,并发还给被害人孟某。2、2012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袁伟至本区小港街道田洋乐46号暂住房,以插卡溜门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组装台式电脑1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涉案组装台式电脑被追还,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袁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盗窃嫌疑犯徐玉中、王世顿。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甬仑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06)鲤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立功材料(起诉意见书,徐玉中、王世顿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嫌疑犯,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袁伟有立功情节和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