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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23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2年04月1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阳卫兵。诉讼代理人:王东、钟美玲,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颜明兴。本院受理原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黄江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樟木头法庭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但原、被告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罗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