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606-7)。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纽约楼****室。法定代表人:金梅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312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代表人:郭志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波,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机电设备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的17台起重机械设备在被告处进行了财产保险,同时增加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7月11日上午,原告职工驾驶的神钢7055履带吊机在铁路杭甬客专426号墩操作时不慎碰撞钢管桩,致案外人山东齐河中泰机械有限公司施工队职工一死一重伤的事故,原告为此赔偿了40余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本事故不属于保单中的赔偿范围为由书面通知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34000元。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设备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上岗证、证明、受害人赔偿情况、事故处理索赔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拒赔通知书、被告业务员李蔚蓓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李蔚蓓的证言不真实,被告从未表态过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于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第三人财产及人员伤亡,也从未确定给予赔偿,且其作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17台起重设备在被告处投保,缴纳了保险费并参加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根据事故的原因性质,该事故不属于财产综合险及其各个附加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不能给予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损失额为23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业务员李蔚蓓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与被告代表人郭志平一起曾于2010年1月20日前往原告处商讨履带吊机保险事宜,经郭当场表态同意,最终确定以下保险事项:1、履带吊机的机损险、若干附加险;2、履带吊机的第三者责任险,重点指出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引起第三者财产及人员伤亡,确定给予赔偿。保单送到被告处后,李蔚蓓再次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强调此系被告一把手现场拍板确定,同时就此事向被告代表人郭志平作了汇报。2012年2月23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蔚蓓与本案被告的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单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认为:保单中附加之第三者责任保险扩展条款约定,该保险扩展承保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财产发生火灾、爆炸以及保险建筑物倒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约定,其他不属于该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盖了章,说明被告已就“其他不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除了火灾、爆炸、保险建筑物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条款,虽然属实,但有些是被告的格式条款,原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读完所有的条款,再说前述条款也不能说明被告不需要赔付。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车上之人除外的人均是第三者,事故造成了第三者受损,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涉案事故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保单仅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扩展条款中对保险财产发生火灾、爆炸、保险建筑物倒塌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除了火灾、爆炸、保险建筑物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未就由于保险财产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引起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财产在操作过程中引起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时能得到保险赔偿乃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合理期待及目的所在,也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含义。被告接受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却未就保险财产在操作过程中引起第三者损害时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业务员李蔚蓓与被告后来发生了劳动争议,并不影响其此前所作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故李蔚蓓在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所作的情况说明,亦能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被告对原告在操作保险财产过程中引起第三者损害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涉案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相抗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