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曲砚堂与 王立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砚堂,王立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曲砚堂,男。被告:王立元,男。原告曲砚堂与被告王立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砚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砚堂诉称,2011年5月23日晚9点左右,原告到本村村民家中找人干活,途中遇到被告,原告从本村村民曲荣来家出来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质问被告时,被告抓住原告右手,将原告右手食指与中指的指缝撕裂。原告当晚到胶南市人民医院做缝合手术,为节约费用,第二天回到胶南市理务关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2153.7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52.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砚堂与被告王立元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23日晚8点左右,被告王立元在酒后因自家盖房的事情去找原告曲砚堂,在本村大街上遇到外出找人干活的原告曲砚堂,原告因现没空帮被告处理,遂答复被告有空再说。在原告曲砚堂从曲先谱家中出来时,被告继续跟在原告后面要求原告为其处理房子,在原告从村民曲荣来家出来后,被告又质问原告,并同原告发生撕扯,在纠纷过程中,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当晚到胶南市人民医院就医,进行了缝合手术,支出医疗费363.1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入住胶南市理务关镇卫生院,住院6天,于2011年5月30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950.67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曲砚堂之伤情经胶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支出活体检验费200元。纠纷发生后,胶南市公安局理务关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南)公(刑)鉴(伤)字(2011)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活体检验费收据1份、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份、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份、胶南市理务关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出院记录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曲砚堂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3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20元,并提供胶南市理务关卫生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车票6张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交通费损失由220元变更为24元。对于原告曲砚堂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用,经本院审查,均合法有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957.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和睦相处是双方共同的道德责任,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或者摩擦,应相互克制、礼让,以妥善的方式予以化解。本案中,被告酒后因自家盖房问题找到原告质问,其采取的方式与时间欠妥导致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又积极的参与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为宜);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采取克制的态度妥善化解纠纷,积极的参与纠纷,对自己的损失负有次要责任(20%为宜)。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王立元侵害原告曲砚堂的人身健康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566.22元;对于原告曲砚堂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砚堂医疗费1051.02元。二、被告王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砚堂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三、被告王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砚堂护理费240元。四、被告王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砚堂交通费19.2元。五、被告王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砚堂活体检验费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砚堂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人民陪审员 李天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福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