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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牛方华与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方华,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牛方华,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电力公司超(特)高压输变电分公司通信班副班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柏板村南。法定代表人付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仲斌,男,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太原市。被告郭现军,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阎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林,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牛方华与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刘颖,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柴仲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方华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郭现军驾驶车辆与正常行驶中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在碰撞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停车处理事故,而是继续行驶,原告驾车追赶被告时,造成了车辆的二次损害。根据小店一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承担原告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郭现军所在的工作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115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上的全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租车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郭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全险。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原告不能因追赶不尽谨慎安全义务,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租车证据不真实,不予赔偿。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之后逃逸,我们只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6时05分,被告郭现军驾驶车主为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号车由西向东左转与原告牛方华驾驶×××奥迪车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号车左侧护网与×××奥迪车左后侧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追赶被告郭现军时又造成×××奥迪车前部受损。2011年11月16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奥迪车左后侧轻微损伤,被告郭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现军负责两车的维修费用。之后,被告郭现军一直未支付修理费。原告维修×××号奥迪车共支出6655元,其中喷漆前杠、拆装前杠维修费用为1006元。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对车辆喷漆前杠、拆装前杠以及导向部件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施工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奥迪车左后侧轻微损伤,被告郭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郭现军承担两车修理费用,未约定被告郭现军负担原告的其它费用,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超出了调解协议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因为追赶被告郭现军造成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车辆喷漆前杠、拆装前杠的维修费用100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认为导向部件的损害不是第一次碰撞造成,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系被告郭现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共5649元,该损失在事故车辆×××号车的保险限额之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忻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方华车辆修理费564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韩义飞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赵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