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胜荣。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达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3#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施工。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增加了污水土建工程、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三号车间(除土建外)零星工程、服装公司1-3楼装饰工程等四个单项工程,该四个工程均于2007年度完工。2010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四个单项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65559元。对此欠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5559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暂计327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事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就3#车间以及增加的内容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之前被告单位因为经营问题,在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处理时,由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款项已经通过法院执行支付。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余款除5%的质保金应在一年内支付,这说明本案诉讼的工程款已经到支付的期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已经经过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2、四个独立工程款结算单原件5份,证明:(1)、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对四个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365559元;(2)、四个单项工程分别应该支付的款项是:①污水土建款88100元、②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款48170元、③三号车间的工程款163155元、④服装公司1-3楼装饰工程款66134元;(3)、上述四个工程系独立项目工程,不含被告公司的附属工程、零星工程及维修工程款;(4)、这四个单项独立工程在2007年已经完工。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此份对账单,从财务账上也没有相应的记载,对时间有异议;2、从内容上看,服装公司1-3楼装饰工程款66134元与被告无关,在合计部分对此款项也没有进行确认;3、三个工程涉及都是工程的增加部分,在原告与被告整个工程款结算时已经通过法院进行了处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书的金额与本案诉讼的金额对不上,且合同书上写的是荣达公司,括号里写的是何祖禄,系原公司的业务经理,没有明确写明是“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所举的证据如下:(2010)嘉善民初第1886号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嘉善百事顺一期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安装合同已经结算,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8月7日,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已经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内容包括本案的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的8月7日,而本案所结算的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结算很明确,是百事顺一期结算书,而不是全部工程结算书,而本案所涉及的是独立的项目工程,所以不包含在一期工程结算书里面。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有盖章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就“未起诉”的应付账款所表述的内容相印证,故应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3#车间;工程内容:土建施工、水电安装。承保范围:土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基础完工支付30%;(2)主体完工支付30%;(3)竣工验收支付30%;(4)余款除5%的质保金外壹年内付清。工程承建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增加了污水土建工程、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三号车间(除土建外)零星工程、服装公司1-3楼装饰工程等四个单项工程。被告公司因经营严重亏损等原因出现困境,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本院又涉及多起诉讼,对此本院在对被告公司执行过程中,经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且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就被告公司相关资产等对外进行转让,2011年4月2日被告与受让人达成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书”,在该合同书就被告公司所涉及的尚未起诉的债务栏内有欠“荣达公司(何祖禄)300000元”的表述。另在2010年5月26日双方均就被告印染公司单项工程应付款进行了确认盖章,其中污水土建工程应付款为88100元、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款为48170元、三号车间工程款为163155元、服装公司1-3楼装饰工程款为66134元,四项合计却表述为299425元。对此,原告在起诉时称系“当时计算错误”;而被告则认为“从对账的内容上来看,当时的被告对服装公司的款项是不予认可的”。2010年9月3日原告曾以双方在2007年8月7日结算的“嘉善百事顺一期工程结算书”标的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2994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439799.65元的调解协议,该应付款项目在“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书”就被告公司所涉及的已起诉的债务栏内也有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被告虽然对“印染公司单项工程应付款”确认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结合被告股权转让合同书就债务项记载,应认定该工程应付款确认书的效力,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显然原告所主张的是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四个独立项目工程,根据各项目的工程款合计应为365559元,至于确认书合计类所表述的299425元显系笔误,应予以更正,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予以照准。经“印染公司单项工程应付款”书确认4个独立工程已在2007年度完工,工程应付款数额在双方确认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365559元,现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被告之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即应当于2010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65559元,并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363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15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