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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7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单某某与台州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1份,并于2007年3月28日取得贷记卡1张,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通过上述贷记卡借款20000元,因逾期未偿还借款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同年11月10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21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1500元,并赔偿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1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台州银行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向台州银行申领贷记卡1张、由原告对透支本息及超限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使用该卡尚欠逾期借款本息及滞纳金22805.11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证明、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某计21500元的事实。被告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单某某,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单某某与台州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1份,约定:申请额度为20000元,并于2007年3月28日取得贷记卡1张,由原告为被告因该贷记卡产生的透支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上述贷记卡透支产生逾期本息及滞纳金某计22805.11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21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某某向台州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某代偿款215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