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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506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驾驶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每月工作18天,每天工作10小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2011年9月、10月、11月被告强某从原告工资中扣考核款项。2011年12月14日,被告将原告无故解雇,原告2011年12月15日就没有去上班了。被告拒不依法支付原告的赔偿金、被扣考核款项,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9月-11月的考核款2528元;以上合计51528元。被告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因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伤者刘某住院治疗近一个月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与伤者多次协商,最终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向伤者支付医疗费16937.3元及其他赔偿金78861.72元,合计95799.0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页第十二项第5条的规定,因原告个人原因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3页考核细则第(四)条第6项的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涉案金额超过50000元,被告即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基于该规定,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约定,扣除原告三个月安全奖2528元,有理有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安排原告待班配合事故的处理,直至伤者稳定出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1页考核细则第(二)条第3项的规定,月内发生上报有责事故,不计发3个月安全奖。基于该规定,被告在伤者伤情稳定后作出了扣发原告9月、10月、11月份的安全奖。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驾驶员岗位责任书》,该责任书第1页的考核细则第(二)条第3项规定:月内发生上报有责事故,不计发3个月安全奖。第3页的考核细则第(四)条第6项规定,驾驶员发生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用人单位责任某济损失累计达50000元的,即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取消驾驶员各类评奖,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7月25日零时5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驾驶被告的粤B×××××号公交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开屏花园路段,因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刘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937.3元。2011年11月11日,伤者刘某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停发原告2011年8月份安全奖,并扣发原告2011年9月、10月、11月安全奖共计2528元。2011年12月30日,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伤者刘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赔付伤者刘某医疗费16937.3元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78861.72元,合计人民币95799.02元。被告按协议已支付伤者刘某的上述赔偿款。2011年12月14日,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000元;2、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考核款2528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仲裁委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深宝劳某(案)字(20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多克扣的安全奖11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51.0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多克扣的安全奖1166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驾驶员岗位责任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粤众(2011)临鉴字第07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2011)年度深宝新交调字第26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工资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深宝劳人仲(案)字(2012)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3页中考核细则第(四)条第6项关于驾驶员发生责任交通事故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累计达到50000元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约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受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5799.02元的事实清楚,属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符合《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中列明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1页中考核细则第(二)条第3项规定:月内发生上报有责事故,不计发3个月安全奖。按上述规定及原告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应扣除原告2011年7月、8月、9月安全奖1362元,而被告实际扣发原告3个月安全奖2528元,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多扣的116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回原告邹某的安全奖1166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