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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小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杨小明。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诉称,我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2011年9月12日,原告的司机杨小虎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境内260公里+300米处车辆侧翻,将由西向东行驶崔荣光驾驶的冀B×××××号普通客车压在车下,造成两车损坏,冀B×××××号车上乘车人刘建颖、王子航受伤,崔荣光及乘车人张凤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荣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损失75万元。原告方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二人325260+325260=650520元,丧葬费16153×2=32306元,精神损失费二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6元,伤者刘建颖的医药费3638.75元,住院伙补480元,误工费1036元,护理828元,交通费500元。冀B×××××号车和冀B×××××号车车损28115元和27544元。本次事故中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为616118.75元+25692元=641810.75元。死者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在强制险中优先取得。我已赔付死者家属。故请求被告立即赔付我方损失641810.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但是商业险三者损失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第一授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如无该支行授权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原告车辆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车辆有超载应免赔10%;原告请求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冀B×××××号货车一辆,且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双方约定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该行将本次事故理赔受益权转让给了原告。另外双方约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超载免赔5%。2011年9月12日,原告的司机杨小虎驾驶冀B×××××号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境内260公里+300米处时侧翻,将由西向东行驶崔荣光驾驶的冀B×××××号普通客车压在车下,造成两车损坏,冀B×××××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建颖、王子航受伤,司机崔荣光乘车人张凤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杨小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崔荣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凤云、刘建颖、王子航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冀B×××××号货车损失:车损28115元,施救费6000元(含冀B×××××号车施救费)。冀B×××××号车损失27544元。死者崔荣光,男,1953年12月28日生人,住滦县滦州镇永安里建材大市场A区9号;死者张凤云,女,1955年7月10日生人,住址同崔荣光,二者系夫妻关系,二者均有母亲,且各有兄妹叁人。且老年人均70周岁以上。乘车人刘建颖的医疗费3638.75元,伤后休治一个月,住院期间24天护理一人。交通费500元。因该起事故原告方司机杨小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二死者及伤者刘建颖、王子航各项损失七十五万五千元。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借故拒不给付无理。但原告请求全部给付无理,因其超载应扣除5%的损失,原告所投商业险三者限额为五十万元,故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失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车辆超载且在进入无人道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的来车先行故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5%;三者车冀B×××××号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5%。原告杨小明应得到交强险理赔额为:3638.75元+480元+11000元+2000元=116118.75元;应得到商业险理赔款(540520元+32306元+12816元+28115元-2000元+27544元-2000元+6000元)85%×95%=519465.56元,但因原告所投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原告应得到的事故理赔款为616118.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小明事故理赔款61611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