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龚东兰、杨丑条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刑事裁定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刑二终字第10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东兰,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2001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三年,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丑条,女,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1998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东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丑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定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东兰、杨丑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杨丑条和被告人龚东兰电话联系后,于当晚从内蒙乌海乘坐班车于次日早晨赶到兰州,和龚东兰取得联系后,以每克660元的价格从龚东兰处购得毒品15克(自称),后携带毒品至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东部市场后门时,被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12时30分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物净重13.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龚东兰在临洮县辛店镇石郭家桥附近,从一个叫“马老板”的人处购买毒品后,因形迹可疑,在临洮县新添镇梁家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手中提的塑料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51.3克(分装为3小包,净重分别为50.7克、100.6克、100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包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35.07克/100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物)鉴(理化)字[2011]01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临洮县公安局查获龚东兰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2、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1]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A01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查获杨丑条的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鉴[2011]29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临洮县公安局查获龚东兰的三包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35.07克/100克。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龚东兰处查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50.7克、100.6克、100克,总净重251.3克。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5月3日,杨丑条指认了其从龚东兰处购买毒品的地点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261号402室,和被抓获的地点东部市场。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6、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21日,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审讯室,被告人杨丑条在12张可能涉案人员的2寸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2011年3月16日向其贩卖毒品的“小东”即龚东兰。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龚东兰被扣押毒品可疑物251.3克、金立牌手机一部;杨丑条被扣押白色可疑块状物一包、lenoao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21881900035427369)。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8、拍摄的照片,证明龚东兰手机上提取的下线康玉芬3月21日联系取毒品的短信内容;从杨丑条身上查获的毒品及手机。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9、尿检结果报告单,证明龚东兰系吸毒人员。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0、查获毒品处理情况,证明从龚东兰处查获的251.3克毒品由临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入库管理;从杨丑条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3克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禁毒大队没收。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1、电话清单,证明龚东兰的手机与杨丑条的手机在2011年3月15日、16日、17日通过电话。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刑事判决书,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龚东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1998)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丑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3、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龚东兰于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杨丑条于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4、临洮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随案移交物证龚东兰手机一部;杨丑条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妻子龚东兰一块,由我开着自己甘J25110小货车从兰州来临洮,下午13点左右到了辛店街道,她让我把给她姐姐带的一部手机放到吃吃瞧饭馆,她说她去买酿皮。过了几分钟她来了,她说今天没有卖酿皮的。后我们就回到了我老家,在我家偏房,我发现龚东兰正在烫吸大烟,我也吸了一口。她把米粒大的一点就吸完了。再后来她说她要早点过呢,我就把她送到了梁家桥跟前的公路上等车,她手中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不知道装的是啥,我们正等车时被路过的警察带到了公安局。我不知道龚东兰提的是什么东西。我和龚东兰现在租住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261号402房子,已经租住了三年多的时间了。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7、被告人龚东兰供述:2011年2月份,我在兰州碰见了我服刑之前从他跟前取毒品的马老板。他问我“东西”再弄着没有,我说我没钱再没弄,他说他可以欠我一部分钱去弄“东西”。之后我们就互相留了联系电话。2011年3月16日,我凑了6万元,便打电话给马老板,让他准备250克,他说每克440元钱,我说欠上5万元,等我把“东西”出手了再给。3月17日晚上,我和马老板联系好18日取毒品,18日早上我坐上我丈夫梁某某开的自家的客货两用车来临洮,我在辛店镇石郭家桥下车,让梁某某去办事。我联系了马老板,让他把“东西”送过来。大约20分钟后马老板过来了,开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在他的车上,我从我的上衣口袋中掏出6万元钱给他,他便从上衣口袋中掏出准备好的“东西”给我。我打开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取了一小部分准备尝一下,然后又包好了。马老板说,他给我剁了二斤羊肉,我便把毒品和羊肉装到一块。后来在梁某某老家西房我吸食我前面取的一小部分毒品,我刚吸了几口,梁某某来了,也吸了两口就走了。我打电话给马老板,说“东西”不好的很,我要退呢,马老板说成呢,就过来了。我便让梁某某到车上把装有羊肉和毒品的袋子取了下来,我接过东西刚站到路边(212国道新添镇梁家村),公安人员过来便把我和梁某某带到了车上。马老板说毒品共计250克,分成三包,每克440元。我把取上的毒品准备以每克550元给和我曾在兰州女子监狱一起服刑的谢小博贩卖。梁某某不知道我是来临洮取毒品的,马老板具体叫啥我说不上。2011年3月16日我给杨丑条以每克660元的价钱卖了15克毒品,杨丑条给我10000元,我退了她100元。我给杨丑条卖的毒品是从兰州外号叫“李瘸子”跟前买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511710****和1510128****。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8、被告人杨丑条供述:2011年3月15日下午,我从乌海坐车,16日凌晨到兰州,快到6点时我给小东打了个电话说我到了,小东让我到西固,到西固她在路上接上我后去了她家里,她拿出了一点毒品让我吸,我说我不会吸。然后她就直接谈起了毒品的价格,每克680元,我说能不能便宜一点,最后商量好每克660元,我说我这次就取上1万元钱的海洛因。商量好价格和购买数量后,我就和小东出去从附近的一个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l万元钱给了她,她拿给我一块毒品,退给我100元钱。毒品有15克,但当时也没称,我将毒品拿上后装到了我的内衣口袋里,我去东部市场后门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时就从我身上查获了毒品。毒品是用淡粉红色的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公安人员在我面前称量了13.3克。我取上毒品准备带到乌海去,是往外卖还是自己抽我还没有想好。我没有吸毒。我的电话号码是1524734****。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东兰贩卖毒品海洛因264.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丑条运输毒品海洛因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东兰、杨丑条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东兰在被抓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丑条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相关线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东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丑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lenoao手机各一部,卡号为6221881900035427369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依法没收。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龚东兰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2、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3、上诉人是一名吸毒人员,也是毒品受害者;4、杨丑条于2011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然而17日仍给我打电话要毒品,故上诉人所携带的毒品中一部分是杨丑条在公安机关授意和引诱下购买;5、量刑过重。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杨丑条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上诉人从龚东兰处所拿毒品是自己吸食,属非法持有毒品;3、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17日公安人员让我给龚东兰打电话,5月3日让我指认龚东兰的租住处和照片,我有检举揭发犯罪同伙的行为,属立功表现。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东兰与上诉人杨丑条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杨丑条从内蒙古乌海市前往兰州市龚东兰住处购得海洛因后,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东部市场后门,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3.3克。上诉人龚东兰从临洮县购得毒品后,在该县新添镇梁家村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手提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251.3克。龚东兰累计贩卖海洛因264.6克,杨丑条运输海洛因13.3克。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审查属实,予以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龚东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龚东兰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上前盘查,随后从其随身携带装有羊肉的塑料袋内查获大量毒品,故原审没有认定龚东兰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本案涉案毒品系被公安机关查获,龚东兰在主观上并无中止贩卖毒品的意愿,毒品未流入社会与其行为无关。无证据证实其所携带毒品的一部分是杨丑条在公安人员授意和引诱下购买。龚东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原判量刑适当,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杨丑条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杨丑条归案后多次供述,其从乌海市前往兰州市从龚东兰处购买毒品,但自己并不吸食毒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调取龚东兰持有的1510128****号码通信明细单证明,该号码于2011年3月17日9:02:51主叫过杨丑条持有的1524734****号码一次,之后两电话号码再无联系。无证据证实同案犯龚东兰被抓获与其有关;龚东兰归案后,杨丑条的指认毒品交易地点及辨认同案犯的行为,属公安人员对其犯罪行为的查证过程,不属检举揭发行为。原判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东兰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上诉人杨丑条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且二上诉人均系毒品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东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员张瑗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李天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王占强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李晓春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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