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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冯罗周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罗周,绰号“阿周、亚周”,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身份证号码:452133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上降乡呼咬村侬娘屯***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罗周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罗周及其辩护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冯罗周伙同周汉杰、黎兆标、苏德聪(均已判刑)在龙州县城伺机抢夺。冯罗周等人尾随张木英到县城新市场农村信用社时,冯罗周趁张木英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随后逃离现场。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罗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罗周伙同周汉杰、黎兆标、苏德聪(均已判刑)在龙州县城伺机抢夺。被告人冯罗周等人发现张木英脖子上戴有金项链,便跟踪张木英。到新市场农村信用社时,被告人冯罗周等趁张木英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随后便逃离现场。金项链由同伙苏德聪销赃后,被告人冯罗周分得200元。经鉴定,张木英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冯罗周到龙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其亲属代其退赔16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张木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同案人苏德聪、周汉杰、黎兆标的供述、被害人张木英的陈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结论书、(1998)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01)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一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亲自动手实施抢夺他人项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潜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处以三个月拘役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同伙原被判处的刑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罗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