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慈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秦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秦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慈商初字第2号原告:鲍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于2011年6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8月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鲍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于2011年6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8月归还的事实;2.出示宁波市江北区档案馆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7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宁波市江北区婚姻登记处的离婚登记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秦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秦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两份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鲍某某的庭审诉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秦某某未按约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合同成立于被告孙某某与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应与被告秦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与秦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孙某某与秦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