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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洪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洪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洪某某以开香烟店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括苍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某某一直未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替被告洪某某清偿到期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13日的利息为24526.6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洪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洪某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洪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洪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计24526.60元,2012年3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