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纸品等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中国民生银行支票,N0.30509530/00327204,金额为人民币120227元)用以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持支票兑付时,银行以“帐户已冻结”为由退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欠款事宜一直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就前述票据项下的款项,向原告承担清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出具的支票项下款项人民币120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亦愿意偿还欠款,希望能分期还款。支票不能兑付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帐户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经审理查明: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227元的支票(支票号码:30509530/00327204)。原告持支票向银行兑付时,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202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120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永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兼) 何 莎书 记 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