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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贻、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并于2009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订婚到结婚时间看,婚前接触少,草率结婚,未曾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0年农历2月23日生育一对儿女,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加不好,稍有不慎就动手打人。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于2010年12月2日被打后离开被告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和为贵判决不准离婚。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根本无心和好,原告离婚信心更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又一次诉至法院,请求:请依法解除原告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孩子(双胞胎,男孩李某丙、女孩李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返还陪嫁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共同生活,怀孕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生育一对儿女,夫妻感情较深。因家庭事务出现小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若判决离婚,儿女应当由被告抚养。因为儿女同被告共同生活,并且儿女间不能相离,分开对孩子不利。被告有抚养能力,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并一直承担着照顾孩子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日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1日在禹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农历2月23日生育双胞胎(一男孩取名李某丙、一女孩取名李某戊)。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与被告发生矛盾离家外出,一直未回被告处,期间曾于2011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1)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感情不合于2011年起诉到禹城法院,到现在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曾提出离婚是事实,但不能以曾提出离婚就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庭前根据原告申请,法庭从禹城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1)禹民初字第239号卷宗。原告提交原件在上述卷宗里的由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10年9月16和2010年9月24日书写的保证书和协议各一张,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矛盾很深。被告辩称:协议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是原告父亲拟的稿。当时被告和原告到做节育措施的时候了,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回的娘家。两个孩子需要母亲,被告为了叫原告回来才写的。保证书是原告父母要求被告写的,也是为这个事。保证和协议都是在原告娘家写的,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协议和保证的内容不属实,不认可,但被告对以上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告解释称:被告说的不对,根本不是为了节育发生矛盾。当时原告都是带着孩子回娘家,不可能为了孩子需要母亲被告才无奈写的协议与保证。二、孩子抚养。被告提交由某村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12月初,原、被告的孩子均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料,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被告父亲中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父亲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家后,被告的父亲一直照顾孩子。被告解释称被告父亲在家照顾孩子无法出庭。原告称被告父亲未亲自出庭,其证明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而且这个证明也只是被告父亲的想法。原告的意见为:孩子在两周岁以内,按法律精神应当由原告抚养;鉴于孩子有两个一男一女,原告作为女性要求抚养女儿。被告的意见为: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事实上,孩子由被告抚养已接近15个月,并且抚养很好。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有能力抚养一对儿女。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叫过原告回家,但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孩子在2周岁内,但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儿女为双胞胎,根据科学依据,分开成长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拿抚养费,而且为原告看孩子提供方便。被告在天津正式单位上班,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原告补充意见:不是原告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因为原、被告闹矛盾,无法抚养孩子。而且,不是为了孩子,原告早就和被告离婚了,实在无法忍受才离婚的。原告现在在外打工,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有经济条件。原告父母也都愿意帮原告抚养孩子。三、原告的陪嫁及个人物品。被告认可的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八床被子(带有被套的四床)、大褥子两床、毛巾被两床、床单一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十字绣一个。另外,还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原告的高中毕业证、身份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和金戒指一枚。被告称原告的陪嫁物品确实有一辆电动车,但原告骑走了,在被告处的是原告父母的旧电动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对儿女,本应珍惜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因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化解,原告再一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法庭调解没有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的婚生儿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抚养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为宜,双方各自负担自己抚养孩子的抚育费。经庭审查明的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用品,原告带回。被告称原告骑到被告处的电动车,由原告带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男孩李某戊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三、原告李某甲带回在被告李某乙处的娘家陪嫁及个人物品:八床被子(带有被套的四床)、大褥子两床、毛巾被两床、床单一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十字绣一个;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即原告的高中毕业证、身份证、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代理审判员  魏吉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