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钢筋款99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之间计月息1分,超出2011年5月30日计月息1.5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9000元,支付此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396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8910元,合计11187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王家桥钢材店李某某钢筋款99000元正,从2011年2月1日起计月息壹分,超出2011年5月30日计月息壹分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支付李某某价款99000元、利息损失12870元,合计111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周某某负担。李某某同意由周某某负担的受理费25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曹欢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