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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冯甲、冯乙金融与冯甲、冯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冯甲、冯乙金融,冯甲,冯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0784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丙。被告:冯甲。被告:冯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冯甲、冯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冯甲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8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9.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冯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冯乙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甲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3月5日计5364.03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继续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二、被告冯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甲、冯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结算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冯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冯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冯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3月5日计5364.03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冯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冯甲负担,被告冯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