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途经科技大道20KM+600M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路口时,由于在夜间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致使措施不及,与沿科技大道自西向北左转弯的由吴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65万元后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陈某、吴某甲、沈某、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检验示意图;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