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辩护人冯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如是庵街28号致远酒店住宿部204号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办公室内左边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后销赃获取赃款。同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被民警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谭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谭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现场指认记录,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1)第698号关于“诺基亚”N8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