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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才安、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才安,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731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该社望城岗信用社副主任,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任才安,任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罗管节制闸。法定代表人:任才安。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才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德,被告任才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磊、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8月11日,被告任才安在我社望城岗信用社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0.71‰,1998年11月30日到期,截止日结欠贷款本金14万元、利息241753元,后经我社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请求金安区法院依法追加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为本案被告立即偿还欠贷本息381753元及诉讼费。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任才安辩称:被告于1998年8月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到还款日期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距今时间长达14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对本案没有胜诉权。且借款不是任才安个人借的,是公司借的。我们认为原告存在利用借款合同谋取高额利息,在14年的时间里,应该在2000年11月30日前就应该积极地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没有,而是利用现在被告生病后,精神恍惚,来钻法律的漏洞,以求谋取不正当的利息,实属恶意。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为了企业资金周转,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岗信用社申请借款14万元,并自愿以房产抵押,且加盖了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才安、原六安市三十铺镇企业办公室的印章。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契约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10.71‰,至1998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1998年12月1日,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归还利息9408元,尚欠本金14万元。2011年9月22日,望城岗信用社向任才安发出催收催款通知单,任才安在还款计划上承诺,等房屋处理时还清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催收催款通知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契约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才安系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和盖章的行为均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1998年12月1日,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归还的利息9408元,经计算应当是14万元的189天的利息,即结息自1998年8月11日起至1999年2月16日止。因此,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应当自1999年2月17日起归还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在合同期内,双方约定月利率10.71‰,在合同期外,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因此,合同期外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方认为“原告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因2011年9月22日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自1999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任才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