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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前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福元、郑绍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吉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元,郑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吉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前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郑福元、郑绍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吉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郑福元原告郑绍男委托代理人郑福胜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宋丽萍第二被告吉洪亮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原告郑福元、郑绍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元、原告郑绍男的委托代理人郑福胜、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萍、第二被告吉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元、郑绍男诉称,2011年4月9日21时15分许,原告郑福元与其女儿原告郑绍男在横过哈萨尔路时,被超速行驶由被告吉洪亮驾驶的吉J2P4**号迈腾牌轿车撞伤。经前郭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吉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吉洪亮及其父母就民事赔偿中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款外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082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36元,合计46258.9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洪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可郑绍男系城镇居民,同意赔偿郑绍男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同意按乘坐火车或大客车的费用赔偿;不同意赔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公证的协议书载明吉洪亮除医疗费外多赔偿10万元,公证书第五项说明不应由原告请求,吉洪亮赔偿二原告损失的数额超过原告实际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二被告吉洪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1时15分许,第二被告吉洪亮超速驾驶吉J2P4**号迈腾牌轿车沿前郭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萨尔路豪杰花园一期大门附近,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郑福元、郑绍男相撞,致车辆损坏,郑福元、郑绍男受伤。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吉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福元、郑绍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洪亮的父亲吉春贵作为甲方,原告郑福元、郑绍男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并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其中载明:“一、乙方的治疗费共计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叁拾叁元肆角玖分已由甲方完全支付并由甲方全额承担,另外甲方自愿赔偿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整,此款包括对伤者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手术费、复读补课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以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四、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款’理赔金由甲乙方共同负责办理理赔手续,所得理赔金归乙方所有。甲方只负责协助提供各种手续的义务,所需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如果乙方评不上伤残等级,而导致乙方乙方得不到理赔金,与甲方无关,且费用由乙方自理,除上述约定的理赔金归乙方外,其余由甲方投保的险种的理赔款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只负责协助提供各种理赔手续的义务。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就此次事故除伤残赔偿款外保证不以任何形式理由就乙方受伤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并自愿放弃其它诉讼权利。甲、乙双方保证就此事赔偿事宜不得反悔,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福元、郑绍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智力伤残)进行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绍男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福元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后果未达伤残标准。另查明第二被告吉洪亮驾驶的吉J2P4**号迈腾牌轿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前郭县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应予采信。原告郑福元虽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提供不出事实及符合法律规定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绍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其相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吉洪亮之间的协议赔偿项目中不含此项,不妨碍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权利,至于被告吉洪亮赔偿原告损失数额是否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郑绍男残疾赔偿金为15411.47元x20年x10%=30822.94元,交通费可按评残实际情况保护2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保护1万元。综上,本案应保护原告郑绍男的损失数额为41022.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绍男经济损失人民币人民币41022.94元。二、第二被告吉洪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福元、郑绍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60元(含检查费160元),由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由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承担845元,原告郑福元、郑绍男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志  新审判员 惠  玉  田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彦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