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金某。被告赵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11日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便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7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人,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因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之间不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又没有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