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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鲜鱼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于2009年8月5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均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叶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5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周某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5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叶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王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