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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伟中、王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中,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中,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中专文化,奇美电子公司员工,家住太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涛,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名山县,初中文化,奇美电子公司员工,家住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中、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中、王海涛、辩护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中与被害人王某均系奇美电子公司员工,住同一宿舍,二人因工作安排方面发生矛盾,朱伟中遂找到被告人王海涛密谋盗窃王某的笔记本电脑以图报复。2012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伟中趁王某不在宿舍之际,窃得王某联想ThinkPadE50型笔记本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3344元),后将该电脑交给被告人王海涛,王海涛又将电脑藏匿至朋友李某处。当日深夜,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奇美电子公司宿舍监控室抓获了被告人朱伟中;次日中午,又在奇美电子公司宿舍抓获了被告人王海涛。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中、王海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中、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勇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朱伟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到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