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灞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卜选贤与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卜选贤。委托代理人任永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翼,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卜选贤与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平、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选贤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因向刘慧珍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向自己借款127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自己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500元并偿还利息178500元。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原告127500元属实,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辩称公司资金紧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2、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结清,逾期可增加月息0.5%。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127500元。还款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双方就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确认。2010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卜选贤于2012年3月30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500元及2006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利息1785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要求宽限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08年12月21日催款通知一份、2010年9月28日催款通知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享有、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出借被告127500元,被告亦应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违协议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500元及支付2006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利息178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资金紧张、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宽限还款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卜选贤借款127500元及2006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利息1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425元,被告应承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