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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03346号原告宋某某,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社印,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社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冬天认识,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甲。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7月14日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冬天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典礼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告于2006年1月18日生长子,取名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农历4月11日生次子,取名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吵架生气现象,2011年农历7月14日双方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除自己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吵架生气现象,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二年,原告未向本院提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慎重考虑子女利益,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与被告互凉互让,相互珍惜,共建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中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岳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