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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67号原告: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裘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裘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裘某某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其未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韩亚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