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余杭区余杭街道向杭州市主城区方向行驶至文一西路五常街道文一村中石化加油站时,与由南往西通过该路口由段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轿车和重型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5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张某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倪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伤者人体检验示意图、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