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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洋、被告宋巍、被告霍建新、被告李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洋,宋巍,霍建新,李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郭洋,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宋巍,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霍建新,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李春玲,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洋、被告宋巍、被告霍建新、被告李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但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卞新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洋、被告宋巍、被告霍建新、被告李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郭洋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宋巍、被告霍建新、被告李春玲、被告王志刚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洋未答辩被告宋巍未答辩被告霍建新未答辩被告李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郭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利率9.3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同日由宋巍、被告霍建新、被告李春玲、被告王志刚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合同签订后,该信用社如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10年3月31日前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郭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巍、被告霍建新、被告李春玲、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即到2011年3月20日止,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