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马有斌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有斌,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本案被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仲斌,扶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有斌及其辩护人陆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9时20分,在扶绥县东罗镇南山矿往东门镇方向下坡13公里处,被告人马有斌驾驶桂FF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谭××驾驶的FLS53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有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有斌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马有斌的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该含量超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80mg/100mL)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有斌及其辩护人陆仲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有斌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有斌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有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玉 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陆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