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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钱勇、夏丽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勇,夏丽,孙术英,张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勇,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丽,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术英,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俊,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丽、孙术英、钱勇、张俊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夏丽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洪某1骗至惠城区陈江镇。同日10时许,夏丽将洪某1带至非法传销组织的窝点(汇佳商场后面一出租房内)。同日,被害人方某也被该非法传销组织成员骗至上述出租屋。夏丽按照该组织“领导”的要求分别强迫两被害人加入其传销组织。夏丽、孙术英及另两名女子负责看守被害人方某,被告人钱勇、张俊及洪某2负责看守洪某1,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两被害人不愿加入其传销组织,即分别遭到被告人等人的殴打。被害人洪某1的亲属因怀疑洪某1被人绑架,故前来寻找。同年9月23日10时许,洪某1在夏丽等人的押解下在陈江汇佳商场门口与其父母见面时,其父亲洪某1光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当场抓获夏丽。随后,公安人员在洪某1的带领下,来到上述出租屋将孙术英、钱勇、张俊抓获,并解救出方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丽、孙术英、钱勇、张俊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夏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孙术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钱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张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钱勇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因受骗而到传销组织,与被害人同属案件的受害人;上诉人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没有殴打受害人等恶劣行为,也无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遭到殴打,起诉书也没有指控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害人分别遭到其等人殴打不符事实;3、上诉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偏重;4、公安人员对上诉人等人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2、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组织团伙普通成员,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完全限制,本案的组织团伙非严格意义上的传销组织;3、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系从犯,且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殴打等恶劣行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处罚畸重。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审被告人夏丽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洪某1骗至惠城区陈江镇。同日10时许,夏丽将洪某1带至非法传销组织的窝点(汇佳商场后面一出租房内)。同日,被害人方某也被该非法传销组织成员骗至上述出租屋。夏丽按照该组织“领导”的要求分别强迫两被害人加入其传销组织。夏丽、原审被告人孙术英负责看守被害人方某,上诉人钱勇与原审被告人张俊、洪某2(在逃)负责看守洪某1,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被害人洪某1假装配合获得通话机会,遂向家属暗示其被绑架及透露地点,其家属获悉后前来寻找。同年9月23日10时许,洪某1��到组织“领导”同意,在夏丽等人的押解下前往陈江汇佳商场门口与其父母见面。洪某1见到其母亲即跑开大喊报警,其父亲洪某1光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当场抓获夏丽。随后,公安人员在洪某1的带领下,来到上述出租屋将孙术英、钱勇、张俊抓获,并解救出方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1)被害人洪某1陈述称,2011年9月18日10时许,我到了陈江汇佳商场一楼KFC按约定致电夏丽,几分钟后夏到说带我到她那里休息,后我跟着夏到了汇佳商场后一出租房三楼,里面有三个男子在玩牌,一湖南女子拿了洪的行李放到房间,钱勇叫洪打牌,我说不会并往门外走,被湖南女子推回来,张俊搜洪身,我的手机和银行卡被拿走。后钱勇跟我讲关于传销的话,并安排“师傅”洪某2(在逃)24小时跟着我。因我说要打电话给女友不然她会报警,夏丽就把我的手机拿给他,我与女友通话几句后,洪某2就抢走手机,手机一直有来电,他们不让洪接。过了半小时,洪某2让我接电话,女友问我到底跟谁一起,我说你不要管,其女友就挂了电话。过了半小时,女友又致电问发生何事,我说:“你不用管,我这边很好”,女友又挂了电话。此时我很激动说要离开,洪某2把灯关了,我被洪某2和两名男子拉进一间房间被殴打。后洪就一直被关在出租房里上课,他一直表示要离开,但他们不肯。后来洪假装配合,每次其手机有来电他们就给洪听了,我跟家里暗示其被拘禁,并透露地点。9月23日8时许,我接到父亲电话称他们已到陈江,我求夏丽让其见父母,夏答应,后由夏、洪某2及几名男子跟在我后去见父母。我在汇佳商场见到母亲后就跑了,并叫母亲报警,其父亲抓住了夏丽,跟着的人都逃了。后我带着民警到拘禁的地方抓获了七八个男女。经被害人洪某1经辨认,指认夏丽就是将2011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将其骗至陈江街道办事处汇佳商场后面一出租屋内对其非法拘禁的人;钱勇、张俊就是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对其非法拘禁看管他的人。(2)被害人方某陈述称,我因网上求职被自称服饰公司老板的齐龙通电叫至陈江工作,2011年9月18日10时许,我到陈江后致电齐龙,后他和一女子接我去吃饭后说带我去员工宿舍,坐摩托车到了汇佳商场后的一出租屋,屋里有男女共十七八人,其中五六个人来拿方的行李,翻出身份证等,抄了身份证等证件号叫我签名。这时我意识到他们是搞传销的,就说要离开,身上的钱可以给他们,他们说不要钱,要求在这里考察清楚看明白才可离开。一个“大领导”安排了一湖南女子做方的“师傅”,说方做什么和去哪里都要问过她,我一天都有人跟着,负责看管她的还有夏丽、周某和一名高个子女子。16时许我因要求离开而大声叫喊被他们殴打,周某捏、打其胸部,夏丽、湖南籍女子和高个女子也一起参与打我,后有人拿毛巾捂住我的嘴、拿袜子堵住我的鼻子,这时我表示听话,才被放开。我每天都跟那四名看管她的女子说要离开,但她们不给,一直到9月23日民警来解救。经被害人方某经辨认,指认夏丽、孙术英就是将2011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在陈江街道办事处汇佳商场后面一出租屋内对其非法拘禁并殴打她的人。3、证人洪某1光证言,证实2011年9月19日18时许,我儿子洪某1打电话给他,说在那边过得很好,没什么事不用担心后就挂了电话。我打回去,洪某1接了但说的话听不清楚,我感觉��被绑架,后与老婆到深圳找他女友杨磊,杨说他跟一个叫夏丽的朋友去惠州陈江工作,她也接到洪某1短信:“不用担心,照顾好自己”。后他们去陈江派出所报案,我老婆经跟夏丽沟通,夏丽同意洪某1与他们见面,后打电话给洪某1得知其住在汇佳商场附近。9月23日他们到了汇佳商场的肯德基,见到夏丽跟洪某3在外面,我跑出去喊洪某1,洪某1让报警抓夏丽,一会过来几名男子,报警后警察来,那几名男子就跑掉了。后洪某1带警察到汇佳商场后一出租房三楼,警方抓了约八个男女。4.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钱勇的供述称,2011年8月10日左右,我被网友带到陈江金湖路东三巷一出租房三楼,后与房内十个人一起居住。9月18日左右,一女子带一名陌生男子来到该房,有人把陌生男子的行李放好,接着有人给该男子上课。我被“领导”安排看住该陌生男子,不让他出去离开屋子,他拨、接电话需经“领导”同意,因为电话全给“领导”保管着,他有提出要离开,但是“领导”不同意。我没有殴打过该陌生男子。张俊、夏丽和孙姓女子没有殴打他人。之后,就有警察来到出租房,当时房内有七男一女。出租房内是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名义组织的一个传销机构,他们通过组织内人将其朋友、亲戚带进来的方式进行传销。(2)原审被告人夏丽的供述称,2011年8月15日我网友以介绍工作为名将我骗传销组织,后我加入了他们。9月12日我收到高中同学洪某1的信息说要来这边找工作,之后洪到陈江汇佳商场等我,我过去,后面还跟着三个男子(组织里的人)。我把洪某1接到出租屋,进去后他被几个男子带到另一房间,手机被收起来。一名洪姓男子负责看管洪某1,他不能出出租房外面。我不知道钱勇、张俊是��也看着洪某3。后我一直没有跟洪某1接触,直到某一天(忘记时间)接到洪某1母亲电话,9月23日早上,我对“领导”说让洪某1出去,领导答应,我就陪着洪某1,后面跟着几个男子在肯德基见到洪某1父母,洪就叫母亲报警,几个男子逃走了。我没有殴打过洪某1,也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有殴打过他。我没有看着方某,也没有殴打她,是一胖胖的女子负责看着她。(3)原审被告人孙术英的供述称,2011年9月15日经网友介绍带到本案地点,后我自愿留在那里上课和玩。9月18日左右方某被人带入该该地,一女子做她的“师父”。洪某1是和男孩子在一起,我们和方某在一起,不让她出去,没有看到方芳被殴打,不认识张俊、钱勇。2011年9月23日民警过来把她和七八名男女带回派出所。(4)原审被告人张俊的供述称,我于2011年9月15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到那里���屋里的人不让走,我交了2800元给组织负责人。我被安排和一洪姓男子负责看守新来人员,不允许新来人员离开屋子。我是于9月19日早上开始负责看守洪某1,他没有殴打、恐吓过洪某1,洪某1不能出去出租屋外。到了9月22日晚上,就换了其他人看洪某1,第二天中午,民警就把他们带走了。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钱勇及原审被告人夏丽、孙术英、张俊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上诉人钱勇及原审被告人夏丽、孙术英、张俊的户籍材料,证实上述四人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勇伙同原审被告人夏丽、张俊、孙术英非法拘禁他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钱勇与三原审被告人是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钱勇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伙同原审其他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指证、上诉人亦供述在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钱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拘禁不符事实的理由、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害人洪某1陈述并指证了上诉人钱勇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上诉人钱勇不但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其看管被害人洪某1的事实,而且在一审庭审阶段自愿认罪;上诉人均对未具体提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时间、具体人员,因此,上诉人钱勇上诉提出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钱勇等人是否具有殴打情节的证据分析。本案中两被害人均陈述自己被殴打,被害人洪某1没有辨认指认殴打其的行为人,被害人方某只是对孙术英辨认指认,且两人均没有到公安机关作伤势鉴定。上诉人钱勇及其他三名同案人均未供述有殴打他人的情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钱勇及其他三名同案人具有殴打行为,一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勇及其他三名同案人具有殴打情节不当,应予以改正,上诉人钱勇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殴打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有认定上诉人钱勇、三原审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钱勇、原审被告人夏丽、张俊、孙术英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判决书对上诉人钱勇、原审被告人夏丽、张俊、孙术英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钱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夏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五、被告人孙术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六、被告人张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