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胡道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胡道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38号原告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颂,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道德。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道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颂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模具部主管,书面约定月薪为5300元/月(基本工资1320元+总经理加给3880元+全勤1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下午至2011年8月31日放假。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结算了全部工资离职。因为被告是月薪制,为此原告无需支付加班费给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被告的个人所得税原告处每月为其完税后退回185元给被告,为此原告无需退回代扣的所得税款。被告在结算工资时明知原告搬迁山西事宜,拒绝在离职书签名,并告知原告其不会起诉。因此原告认为并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发放工资时也对被告一并作了补偿。仲裁庭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的平时加班费11663.4元和休息日加班费1468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300元;3、原告无需退还被告个人所得税扣款5365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应予以支付。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原告扣了被告的个人所得税,但是原告并没有将税款交到税务部门,所以应把税款退还给被告。4、是原告自己要把厂搬到山西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模具部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6日,因原告搬迁至山西太原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平时加班费12560.62元、休息日加班费15812.5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2、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4、退回个人所得税扣款5365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补办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的养老保险。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35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平时加班费11663.4元,休息日加班费1468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00元;3、原告退还被告所扣个人所得税款5365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5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双方书面约定被告为月薪制(基本工资1320元+总经理加给3880元+全勤100元)。2、原告确认每月扣被告个人所得税370元,但同时每月补助被告1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无需支付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的平时加班费11663.4元和休息日加班费1468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约定被告工资形式为月薪制5300元/月(基本工资1320元+总经理加给3880元+全勤100元),虽然被告主张其并非月薪制,但未能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的工资形式为月薪制。据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平时加班3.5个小时与双休日加班11.5个小时),可核算出被告的时薪,该时薪并不低于深圳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鉴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无需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3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在庭审中又称被告取走了劳动合同,因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0年6月17日入职,因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工资按月发放,其2010年7月17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应于2011年9月初领取,而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才申请仲裁,故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无需支付其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应付金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就其每月已付被告工资数额举证,其提供了被告2010年9月、11月、2011年1月、3月、4月、5月、6月期间的工资表,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采纳该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该工资表载明该几个月被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000元、5000元、4619.23元、5100元、5300元、3952元、5300元;对于2010年10月、12月、2011年2月应发放工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双方均认可的被告的工资结构(即基本工资1320元+总经理加给3880元+全勤100元)为计算依据,确认其该几月月薪为53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7874.23元(5000元+5000元+4619.23元+5100元+5300元+3952元+5300元÷30天×17天+5300元×3)。鉴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关于无需退还被告个人所得税53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每月从被告的工资扣除370元个人所得税款,总额为5365元,并主张其每月为被告完税后退回185元给被告,故无需退还代扣的所得税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将代扣款项向税务机关缴交的相关完税证明,因此,原告依法应退还代扣款项给被告。对原告关于其每月退回给被告的185元应予抵扣的主张,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补贴,不应抵扣。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从深圳市搬迁至山西太原,即搬至深圳市行政区域之外,因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至于具体应付金额的问题,关键在于离职前12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院已对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作出认定,至于2011年7月、8月的工资额,本院认定均为5300元/月,理由同上。因此,可算出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64.3元。由于被告工龄为一年两个月,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7596.5元(5064.3元/月×1.5个月)。鉴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二裁决项提起诉讼,可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项,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胡道德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171.23元;二、原告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被告胡道德个人所得税款5365元;三、原告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胡道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96.5元;四、原告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胡道德补缴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如下:原告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被告的工资表,按被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此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江明(兼)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