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8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陈某某于借款后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请求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不应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万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