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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立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立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2608(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尹婷婷,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立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43号进出口大楼2-3层。法定代表人许强。上列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立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经营的先锋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三国》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04号公证文件,据此,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合法版权人;2、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正版光碟封面,证明被告侵权片及原告合法拥有版权;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开支。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百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北京林高飞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联合出品了电视剧《三国》。联合出品方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电视台、北京百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处理电视剧《三国》全球的一切版权事宜。联合制片方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北京林高飞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安徽电视台、四川广播电视台、天津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均出具《版权声明书》,证明声明方仅拥有电视剧《三国》的署名权,不拥有版权及相关权益,全部版权事宜由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行使。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视剧《三国》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3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电视剧《三国》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及转授权的权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该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2010年9月10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涛及公证处人员韩殿君与吴党辉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43进出口大楼2-3层的先锋网吧(网吧服务台悬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科立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员对吴党辉通过登录该网吧的电脑系统、观看电视剧、屏幕录像等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14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在先锋网吧内选取一台电脑登录该网吧电脑系统后,在该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先锋网吧100914”的word文档,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该word文档中;选中“桌面”上名为“精英影院”的图标,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于“先锋网吧100914”的word文档中;在上述步骤进入的系统内查找并打开名为“新版三国”的视屏文件,选取部分剧集,拖动播放器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上述名为“先锋网吧100914”的word文档中;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插入公证员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检查,该U盘没有任何内容,将“桌面”的名为“先锋网吧100914”的word文档另存于U盘内。取证结束,上述U盘交公证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存放于U盘内的名为“先锋网吧100914”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并分别密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是包括涉案影片在内共3部影片的公证费总额。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百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北京林高飞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作为电视剧《三国》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该剧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相关著作权。经其他联合摄制方、出品方确认,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取得了代表行使电视剧《三国》版权事宜的权利。此后,北京东方恒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电视剧《三国》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及转授权的权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授予原告,至此,原告取得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维权等权利,权利期限于该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原告据此在授权期限及地域内享有对电视剧《三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04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被告通过其网吧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电视剧《三国》。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立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三国》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科立讯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燕清代理审判员  叶俐丽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