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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晓兵与王慧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兵,王慧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李晓兵,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王慧梅,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定边县人,现住靖边县统万路中段。原告李晓兵诉被告王慧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兵诉称,2003年4月份,被告王慧梅租赁原告李晓兵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位于统万路中段土地局对面楼房一层西侧两间门面房作为食品加工及零售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为每年一签,至2006年10月3日止,原、被告双方再未签订过合同,依口头协议约定租金根据市场行情而定。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按市场房屋租金涨至5万元,其它条款按照原签订的条款不变。2011年9月1日租赁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己使用,但被告王慧梅拒不搬离。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离原告房屋,并支付逾期房租。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号码为: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27**号。证明所租房屋所有人为李应洲,李应洲为原告李晓兵的父亲。第二组证据,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李应洲为原告李晓兵的父亲。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6年10月3日所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此合同是租赁关系一开始所写,以后还续写过合同,除了房租费变动外,其他合同内容都一样,以后的租赁关系以此合同为主。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租金每年5万元。被告王慧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房产证与户口本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证件真实有效,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3日,原告李晓兵与被告王慧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父亲李应洲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中段土地局对面一栋门面楼房西侧两间出租与被告作为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双方约定租赁期为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10月3日,租金为156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是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对租赁费进行新的约定,对原合同的其他条款未作变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原告李晓兵与被告王慧梅约定租金为50000元。2011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并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被告王慧梅拒不搬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王慧梅于2012年2月16日将房屋交还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兵与被告王慧梅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9月1日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再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王慧梅继续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李晓兵要求被告王慧梅停止侵害、交还所租赁房屋并承担逾期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房租费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每年5万元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慧梅已于2012年2月16日搬离所租赁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李晓兵的关于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晓兵支付逾期占用房屋费用22888元(租赁费以每年50000元计算,共计5个月零15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慧梅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人审判员  刘治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