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7049890-1)法定代表人张俊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旭,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刘万新。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