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白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甲、林某某为追与蒋甲、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蒋甲,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白商初字第2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街道环城西路金色和××商务楼商铺东××间。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蒋甲。被告:林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甲、林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蒋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甲以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贷款,用于购买丰田牌轿车,车价款205800元,约定透支款144000元,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逾期还贷,原告自动为被告代偿,并收取代偿款每日0.1%的违约金以及为此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林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承诺书中签字。后被告蒋甲逾期未还款,原告分别在2011年3月15日还款36623.19元、在9月21日还款86281.77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某某告代偿款122904.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中36623.19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86281.77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蒋甲、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陈述相一致。有原告陈述、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台州市××××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购车贷款担保审批书、借款人承诺书、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费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蒋甲追偿。被告蒋甲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承诺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甲、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代偿款122904.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中36623.19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86281.77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蒋甲、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焕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