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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骆某某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新村25幢5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附收据)、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税务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骆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3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