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虞甲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虞甲,陈某某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船东。2011年3月29日,原告受被告虞甲的委托对“浙椒渔72015”轮进行喷砂作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喷砂费795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某某告喷砂费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虞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在本院2012年3月9日、28日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称,欠款属实,当时经办人为虞甲。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虞甲签字的欠条,证明欠付喷砂款795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应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及被告虞甲和王某某在本院核实债务时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登记为案外人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有,但实际由三被告所有并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所有的“浙椒渔72015”轮进行喷沙作业,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渔轮进行修理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修理费7950元。涉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的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喷沙作业费79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某某告潘某某喷沙作业费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